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醉驾审讯拖年半 申中止检控获批

Mon Nov 14 2016 10:52:51 GMT-0800 (Pacific Standard Time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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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加拿大人权宪章第11条(b)款规定,任何人因违反法律而被检控,都有权利在合理期限内得到开庭审讯,这条款俗称11(b)。近日,安省一个因涉嫌醉驾而被检控的亚裔男子,成功利用此条款,以开庭时间拖延过久为由,要求安省法院法官中止审讯及控罪获准许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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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案中亚裔男子涉嫌于2015年3月8日,被警方检控不清醒驾驶及每100毫升血液酒精浓度超过80毫克。有关案件于翌日提交至法庭。案件排期于2016年4月18日至19日在安省法院开审,预计需时1天半。但案件庭审最终只在18日进行了1天,因法庭原因4月19日无法继续进行。控辩双方于是商讨再择日继续庭审。由于要配合法庭、公诉人及辩护律师3方日程,最终将续审时间定在2016年11月3日。

  被告人依据宪章第11(b)条文,以庭审不合理拖延为由向法院提出"中止检控"(application to stay the charges)请求。辩方指出,由案件提交法庭起计算至预计审结日期为止,合共经过19个月25天。

  这一延误超过了加拿大最高法院近期就一宗同类案件《R. v. Jordan》的判词(于2016年7月8日判决)中,所规定必须在18个月内进行庭审的法律框架。这一框架被称为"宪法容许的延误"(constitutionally tolerable delay)。

  控方则在向法庭答辩时指出,延误中有4个月14天是因辩方的原因造成,这一段时间应由总延误时间中扣除,从而计算出实际延误时间为15个月11天,而此延误时间仍在高院判决中所规定的18个月合理时间以内。

  实际延误为17个月4天

  主审的安省法院法官普林格(Justice L. Pringle)指出,本案关键问题是如何合理计算出哪些延误由辩方律师造成,从而由总延误时间中扣除。而本案的一个有利因素是,法律秘书处保留了完整的案件进展纪录,当中清楚显示法庭、检控官及辩护律师在各时间段上是否可以出庭。

  法官最后对不同时段的延误情况逐一作出判断,认定本案因辩护律师而造成的延误合共为两个月另21天,将此段时间由19个月25天总延误中扣除,实际延误时间为17个月4天。

  在这种情况下,并未超过高院所规定的18个月期限。但法官进一步指出,一宗酒驾案在扣除各种原因之后,实际延误17个月4天仍属过长,几近超出高院所规定的开庭期限,明显超出了处理此类案件的合理时间,因此判决准许被告请求,中止庭审程序及对被告的检控。

  他对此解释说,加拿大最高法院判例表明辩方律师必须由两个方面说服法官,在排除不寻常情况造成的延误之后,即使剩余的延误时间在期限之内仍属于不合理。

  在本案中,主审法官正是认为辩方满足了上述两项条件,所以在扣除辩方延误时间之后,虽然实际延误为17个月4天,并未超出18个月期限,仍判决准许辩方请求,中止对其检控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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